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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司法的几个基本问题(1)

司法是法律生活中最具魅力的一个领域,不仅普遍的法律规则要在司法运行中获得实现,而且由于与社会的紧密相关性司法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里所指的司法是狭义的司法,主要是法院所进行的审判活动,而不涉及司法行政管理与监狱管理以及检察院的行为,司法总是与法院、审判、法官的行为密切结合到一起。作为实现法律的重要方式,司法对社会秩序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秩序的维系需要一种正义的基础,只有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司法行为才可能取得社会认同,从而赢得社会对法律的普遍信任。法律正是在人们的普遍信任中,才可以真正地达到理想的法治状态。没有社会的普遍信任,而仅仅依靠强有力的手段是不够的,法治的真正基础不在于强制力,而在于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人们的普遍的意识,并且这种意识是以对法律的良好态度为前提的。

第一节司法的性能

在法律生活当中,涉及国家行为的法律运行主要是立法、执法和司法。司法活动是法律的重要实现方式,普遍的法律在司法的运行中获得了个别的实现。法律的存在前提是一种问题意识,正是因为社会生活中问题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为了解决问题,实现一种秩序,人们便创造了普遍的法律。普遍的法律本身不可能自己去解决纠纷,而必然要依靠司法活动,所以司法不仅使法律获得了对象化的价值,而且也使得秩序得到了维系。而司法对问题的解决必然是代表着法律向社会宣示了一种正义,这种正义不仅是对当事人的正义,而且也向整个社会表达了一种正义的信念和立场。一个案件的合理解决,对社会而言是一种正义的符号,这种正义的符号对人们的行为和观念具有深刻的构造作用,从而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系也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解决纠纷

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每个人、每个组织都有着自身的利益和权利,但这种利益和权利却都有可能受到他人的侵犯,于是就出现了问题和纠纷。对这些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民间的和解,有调解,有仲裁,也有司法的方式。司法是对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它以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作为基础。

目前在中国,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如果涌向法院的案件是复杂案件的话,那将是没有问题的——但事实是,涌向法院的大量案件却是简单案件,这些案件事实清晰,适用法律简单明了,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根据法律的精神,甚至根据日常的行为规范就可以解决。司法所接受的大量的简单纠纷表明了我们法治状态的落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历史上看,也许与中国人的好讼有一定的关系,当然如果从现实而言则可能与中国现在的司法机构的腐败和不正义有着一定的关联。中国的司法腐败现象很突出,法官往往依靠其手中的权力吃当事人、吃律师,而正是在这一吃的过程中,司法的正义被吃掉了,而丧失了司法正义的司法行为则会给社会民众造成一种投机心理。在一个正义的司法行为中,人们明确地知道法律一定会给出一个合理的结果,但在非正义的法律运行中,人们则可能因为看到了一个没有任何胜诉可能的人取得了胜诉而加强自己的投机心理。其后果是不论有理还是没理的一方都试图通过给法官送礼来达到胜诉的目的,这种心理的产生是正常的,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诸如此类的事例。

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尽管司法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它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相比之下,和解反而是更好的方式。和解体现了人们对纠纷的自觉认识,以及因此而做出的自觉选择,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所表达的是人的主体自我意识的理性精神。这种主体自我意识是人作为人的重要的体现,表现了人对自身和社会的清醒的认识。人作为人必须选择对自身和社会都最合理的方案,而这种选择必须建立在人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必须具备自我意识。“有了自我意识和范畴,我们就可以看到自我意识在人的一切知识中都起作用,起根本性作用。任何一种知识都逃不了自我意识的能动性,……自康德以后,人的认识就不再被看做是被动的,而是人主动建立起来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了发挥。所以后来马克思讲,能动的东西被唯心主义发挥了。唯物主义抛弃了能动性,而唯心主义的发挥是在唯心的基础上,它不懂得现实的能动性、实践的能动性,实践的能动性是马克思特别强调的。但康德已经提出了一种先验的能动性,即认识主体的能动性。”人是能动的,他必须深刻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整个社会具有怎样的意义,也要深刻地把握自己的行为对于自身的价值和意义。人需要具有良好的公民品格,而这种公民品格是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为整个社会所做的清醒的认识,不要为社会找麻烦,而要更好地维系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在法律生活中,健全的法律和法治理念应该建立在人的主体自我意识的基础之上。“有目的的法律行为完全蕴涵在人的精神自我意识里,蕴涵在他的个人精神尊严感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也只能是在这一基础上,才会形成那种将永远是社会和国家生活的真正缔造者和建设者的公民性格。”〔主体的自我意识构成了法律行为和一切行为的基础,健康的法律行为和行动理性来源于主体自我意识的加强,在这种自我意识的对象化过程中,每个人都要意识到自我意识的重要地位和价值。“一个公民,如果他拥有成熟的精神自我意识,就会理解和阐明自己的主体法律地位的全部因素: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和禁忌。”当一个人明确了自身的行为尺度,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规范之后,他就完全可以选择在司法的途径之外寻求解决纠纷。尤其是在简单的纠纷中,一个人必须能够用自身的清醒的意识和观念选择最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

当然,社会是复杂的,很多问题也是复杂的,当复杂的问题无法通过和解等民间化的方式加以解决的时候,则可以诉诸司法的途径。的确,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场所,但如果纠纷不能得到正义的解决,将可能导致社会对司法的普遍的不信任,这将是司法最大的悲哀。同时,法院存在的目的并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为了更为普遍的社会和谐。法院对纠纷的解决其目的并不在于纠纷的化解本身,而在于通过纠纷的化解来实现社会正义。但是一个正义的和谐的社会并不是仅仅在解决了法院所面临的纠纷后就可以达到的,实际上法院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讲只是以纠纷的形式向社会传递信息,从而使得社会采取一种积极的行动来推动社会正义与和谐的实现。法院的存在不是为了让人们到那里打官司,而是为了让人们不去那里打官司,这就是说存在本身是为了非存在。

一个国家的民众如果将过多的简单案件都诉诸法院,则表明这个国家法治水平落后。司法必须是一种无奈的最后的选择,如果我们的民众都有这样一种解决纠纷的理念,那么则是中国法治的大幸。对于今天的中国人而言,一提到法治,大家想到的就是国家的立法,就是法院,但是一个民族仅仅有这些是不可能实现现代法治的。法治必须有一种意识或者说精神的基础,这种基础就是人的主体自我意识所表现出来的对自身价值的推崇以及强烈的理性意识。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判断力,这是现代理性精神的体现。法治其实非常需要这样的理性人的存在状态作为推动其发展的基础,这样的主体能够正确地选择行为的方案,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消耗来实现对于法治的贡献。法治实际上是弥漫性的,它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只有当民众真正拥有了理性的主体自我意识,能够正确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案,而不是动辄诉诸法院的时候,法治才是可能的。

二、传递正义符号

很多事物的意义往往都不在自身,而在其更为广泛的社会意义。司法的运行就属于这种状况,其表面的价值在于司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司法实际上是在通过自身的行为向社会传递一种正义的符号,而这种符号影响着社会上人们的理性选择。

我们不能没有规训,规训的意义也不在于规训自身,而在于向社会表明违反了一定的行为尺度就要受到怎样的规训。司法是对人的一种规训方式,将人带到法庭上,不同的位置隐含着不同的身份,而不同的身份在判决中又有不同的结果,所有这些都是在向旁观者宣告一种规训的策略。被规训者不得不接受规训,因为这其中有着国家的强制力,现代社会的人们不再像传统社会的人们那样揭竿而起,而是接受强制力的规制。司法的审判过程向社会表达着一种规训的策略,司法的规训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正义的规训,人们能够从这种规训方式中阅读到规训的正义信息,从而产生对于司法的良好信任。对于公正的司法判决来说,司法是在向社会传递着正义的符号和信息,但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会遭遇错误的司法判决,而它们在当时可能也表达着一种正义的符号,当然其前提是案件的真相不被发现。如果某一天揭开了案件的真相,则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美好形象就会严重受损。

一种不正义的规训、一个不正义的判决,尽管在事实上是错误的,但在形式上却是正确的,而人们有时所相信的就是这种所谓的“看似正确”。当实质的正确被掩盖的时候,人们就开始相信形式的正确。法庭上的规训方式是以一种正义的形式向社会表现的,法官高高在上的位置,犯罪嫌疑人接受审判的位置,众多的观众席,所有这些实际上表达了这样一种正义的安排方式:正义的法官将罪犯绳之以法。而这样的一个场面被观众所注视,观众所看到的就是正义的判决。这种规训方式表明了司法的惩治性功能,但这样的司法却并没有向社会表达一种教化的意向,所以单纯的规训仅仅是一种正义的符号,而没有教化。法庭及其判决仅仅主要是在规训,而规训往往只体现了法律的规制、压制、支配、塑造等特性,并没有体现教化的意义。

现代法庭需要一定的教化,但这种教化理应与古典司法的教化有所区别。古代社会的教化主要是一种道德教化,中国古代社会有很多法官,在司法判决的最后往往讲一些道德化的义理,比如清朝末年的赵贯卿判得一案:“审得杨海宴因爱养奸,遂成巨慝。维罪之首,维恶之魁,致父母受灼肤之惨,遭鞭挞之痛。人心孝道,两不可论。及至养恶已成,躬先受毒,自作之孽,无复可言。当给重笞一百,以为宠妻养姑之鉴。韩氏以豺虎之心,蛇蝎之行,毒棒凶鞭,暗无天日。国法岂容逃?天视何可避?况又上识奸夫,竟作避宾夺结、揎巢主占之事。叛鹊不道,杀不胜辜。着即与奸夫一并杖毙案下,以惕人心,而崇风化。是判。”在这个案件中道德教化的色彩很是浓厚,表达了法官推崇儒家道德,痛斥破坏儒家伦理道德的强烈感情,这种教化是对社会所信奉的价值的一种维护。道德的教化往往会增加司法判决的惩罚力度,这就是说,在法庭上判决可能超越法律,道德的情感左右了惩罚的发展方式、运作方式。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正是以道德的力量确立了严重惩罚的合理性,而这种判决在传统社会并不认为是不正义的,判决与正义的符合来自于人们强烈的道德情感和意识观念。

然而今天的司法运作很难再出现这种情况,司法的惩罚方式更多地体现了法律的规则要求,规则的正义是当今法律所追求的主导价值。“由于道德立场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因而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传媒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所以当今法庭上的教化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表达,而是要体现出对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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