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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划分

在任何一个联邦制国家中,联邦与成员国之间权力的划分对于联邦制的具体形式、联邦与州的关系以及联邦制的实际运作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基本法》在第30条中规定了联邦和州之间权力划分的基本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国家任务的履行属各州事务,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另行规定时除外。”这一条款实际上并没有具体划定双方的权力(Lerche,1964:77-78),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在双方对第70—72条以及83—85条的规定出现争议的情况下提供一种解决争议的原则。此外,“或另行规定”意味着《基本法》赋予联邦一些专门划给它的权力。相应地,后者只能行使《基本法》明确或隐含地授予它的那些权力。因此,《基本法》第30条对联邦的授权遵循的是有限授权的原则。

对于联邦和州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不同职责和权力,《基本法》作出了如下规范性的规定。

联邦和州的立法权划分

按照《基本法》第30条的规定,州在立法方面行使《基本法》未授予联邦的权力(《基本法》第70条第1款)。因此,《基本法》并没有写明州拥有哪些立法权,只是明确地规定了联邦享有的三种立法权:专属立法权、竞合立法权以及框架性(原则性)立法权。

根据《基本法》第73条,联邦在下列领域享有专属立法权:外交,联邦的国籍事务,迁徙自由、护照制度、出入境和引渡,货币政策、货币和铸币、度量衡和时间标准的确定,关税和贸易区域的统一、贸易协定和航运协定、商品流通自由、与外国的商品交易和支付往来自由(包括关税保护和边防),联邦铁路和空中交通,邮政和电信,在公法性联邦机构和联邦直属机构中任职人员的法律关系,工业产权、著作权和出版权,基于联邦目的的统计。此外,联邦还可就联邦和各州在刑事警察、宪法的保护、联邦刑事警察的设立以及国际犯罪的防止等方面的合作作出法律规定。由于当时处于占领状态,《基本法》并未赋予联邦获得国防(以及武器)这一传统上由中央国家行使的立法权。

在从民法、刑法、诉讼法直到劳动和经济法等领域,《基本法》赋予联邦竞合立法权(《基本法》第74条)。这些领域涵盖了民法、刑法和刑罚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制度、公证人制度和法律顾问,户籍制度,结社和集会法,外国人居留法,州的国籍事务,保护德国文化财产不流失国外,难民和被逐出家园者事务,公共救济,经济法(矿山、工业、能源、手工业、商业、贸易、银行、证券交易制度和私法保险制度),防止经济权利地位的滥用,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向公有财产或其他的公共经济形态的转变,促进农业和林业生产、保证粮食供应、农林产品的进出口、远洋和沿海渔业以及海岸防护,包括企业参与决策组织、劳动保护、职业介绍在内的劳动法和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促进科学研究,地产交易、土地法、农业租赁制度、住宅、移民事务及土地共管事务,防止人畜患公共危害和传染性疾病的措施、医师职业、其他医疗职业和医疗营业的许可,药品、治疗用品、麻醉品和毒药的买卖,食品、高档消费品、生活必需品、饲料、农林业种子和植物的交易保护以及植物病虫害的防护和动物保护,远洋和沿海航运、航路标志、内陆航运、气象事业、海洋航路和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内陆水路,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供远程交通使用的乡村公路的建设和保养,不含联邦铁路的其他铁路(山岭铁路除外)。此外,战争后果的消除问题(如战争损害和赔偿),对战争中伤亡者及家属的扶养以及对以前战俘的救济,阵亡军人墓地、其他战争牺牲者和暴力受害人员的坟墓,也属于联邦竞合立法的范围。

在州、乡镇及其他公法机构公共服务人员的法律关系,新闻制度的一般法律关系,狩猎制度、自然和风景保护,土地分配、地区规划和水资源管理,户口登记制度和身份证制度等领域,联邦在符合《基本法》第72条规定的前提下,享有颁布框架性规范的权利(《基本法》第75条)。

在竞合立法领域,只有联邦不制定法律、不行使立法权时,各州才有立法权(《基本法》第72条第1款)。而当联邦行使立法权时,州就不再享有立法权,现有的州的法律相应失去效力。但联邦行使竞合立法权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单独一州的立法不能作出有效规定的事务,或一州之法律对某一事务的规定可能损害其他州或整体的利益,或为在联邦领域内维护生活条件的“统一”,或出于捍卫整体国家利益、维护法律和经济统一的原因需要制定联邦法律(《基本法》第72条第2款,又被称为“需要性条款”)。

为限制联邦行使竞合立法权、保护州的立法权所制定的这一“需要性条款”在日后的政治实践中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联邦的政治家们可以不断论证说,为了“生活条件的统一”需要联邦法律的统一规定。在联邦宪法法院对需要性条款的解释同样有利于联邦立法者的情况下,竞合立法在实践中几乎完全成为联邦的立法权,各州基本不可能行使这一权力(见第4章)。

这样,在《基本法》列举完联邦的立法权之后,留给各州的立法权已经屈指可数。它们主要有:州的文化主权,也就是对中小学和大学教育事业、艺术和科学的扶持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方面的立法权;宪法主权,也就是对所属乡镇和县的制度作出法律规定的权力;此外,警察、建筑、水资源等领域也属于州的专属立法权。

联邦和州的行政权划分

行政原则上由各州负责。《基本法》第83条规定,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准许外,各州以自己的事务执行联邦法律。因此,各州不仅执行自己的法律,而且负责大多数联邦法律的执行,在整个国家的行政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从这个角度出发,德国学者基尔佩和洛塔把《基本法》第83条的规定称为“德国各州国家属性的制度结构的核心和最重要的表现”(Kilper/Lhotta,1996:78)。

由联邦行政及其下属的行政机构负责履行的行政事务仅局限于《基本法》第87条第1款所规定的少数几个领域,主要是外交事务、联邦财政、联邦铁路、联邦邮政以及依照《基本法》第89条规定的联邦水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辖区域跨越一州时,由联邦设立直属于它的公法机构管理(《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而且,为处理联邦立法权内的事务,联邦有权设立独立的联邦高级行政机关和联邦直属的公法机构和组织。联邦在立法权范围内承担新增任务时,如果情况紧急,经联邦上院和联邦议院批准,可以设立中级和下级行政机关。此外,联邦可以颁布法律,为保护宪法和刑事警察的目的设立联邦边防机关和警察问询及情报的中央机关(《基本法》87条第1款)。

为了保证联邦法律的统一执行,《基本法》规定联邦政府经联邦上院批准可颁布一般行政规定(《基本法》第84条第2款)。此外,《基本法》还赋予联邦政府监督各州是否按照现行法执行其法律的权力(《基本法》第84条第3—5款)。在州执行联邦委托行政的情况下,联邦可以监督州的执法是否符合自己的目的(所谓“专业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可以向州的最高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和指示(《基本法》第85条第2—4款)。

总的看来,州在行政方面的统治地位使它们能够与在立法方面事实上起了主导作用的联邦抗衡。但如上所述,联邦同样有可能对各州对其法律的执行施加影响,因此,联邦与州在许多领域事实上存在不少的“接触空间”(K。ttgen,1955:487)。联邦宪法法院也同样认为,“联邦与州的行政领域没有僵硬地互相分割开来”[BVerfGE 63,1(39)]。特别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联邦通过参与共同任务的执行以及投资援助等方式越来越多地介入州的行政管理(参见第4章)。

其他权力的划分

在普通法院系统、行政法院系统、财税法院系统、劳动法院系统和社会法院系统,联邦设立相应的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机关来保证司法的统一(《基本法》第95条)。但从数量上看,州级法院的数目占了绝对多数。

在外交政策方面,依据《基本法》第32条第1款,州在外交政策方面没有任何权力,外交无论在立法还是行政上都属于联邦事务。此外,联邦可以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1款,通过法律将国家主权转让给有关国际机构。《基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为维护和平,联邦可加入一种相互的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同意对其主权加以限制,以在欧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建立和保障和平、持久的秩序。这两条规定表达了德国放弃民族独立和国家自己的规制权、参与跨国共同体的构建的强烈愿望。在1992年新修改的《基本法》第23条(所谓的“欧洲条款”)生效之前,《基本法》第24条第1款一直是欧洲一体化的“融合杠杆”,它使联邦无需州的同意,就能将州的专属权力让渡给欧共体(欧联)的机构。

不过,各州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与外国缔结条约,但须经联邦政府同意(《基本法》第32条第3款)。1960年10月27日巴登-符腾堡和巴伐利亚两州与奥地利和瑞士签订的《关于保护博登湖免于污染的协议》就是一个例子。

显而易见,联邦与州在《基本法》中的这种权力划分与其说是按照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政策领域,不如说是按照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职能进行的,立法权的重心明显偏向联邦,执行权则主要由各州掌握。因此,1949年《基本法》所规定的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模式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复合模式(见序言)。联邦与州的关系因此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时基于一种平等的关系,有时基于一种上下级的统领关系,联邦有时是州的“联邦伙伴”,有时则是州的“统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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