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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新闻传播法规的基础知识(2)

我国现行立法制度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制度。其特点有三:一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行使相当大的权力,地方行使一定权力,是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突出的特征。二是多级(多层次)并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虽然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但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存于现行我国立法体制中。三是多类结合。上述立法及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

具体而言,我国立法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等多种形式。其中地方立法,包括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立法和特别行政区立法四种不同情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全国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总称,是我国中央立法的首要组成部分。全国人大行使最高立法权,包括立宪权、法律制定和变动权、立法监督权等。全国人大产生的宪法和法律,在整个法的体系和法的渊源中居于最高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与全国人大立法共同构成中国国家立法的整体,是我国中央立法的非常重要的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主要包括制定和变动法律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权、立法监督权。

(2)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立法。

国务院立法,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依法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以及从事其他立法活动的总称。一是制定和变动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法的形式或渊源中处于比宪法、法律低但比一般地方性法规高的地位,其效力可及于全国。行政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定的事项,远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定的事项广泛、具体。在立法实践中,不少法律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这是行政法规立法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二是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这一法律提案权,是整个立法权力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务院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是根据授权立法。国务院可以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其行使的立法权。四是行使一定范围内的立法监督权。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各部门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所属部门的立法,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依法制定和变动行政规章以及从事其他立法性活动的总称。行政规章的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3)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该行政区域内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总称。在我国,地方立法目前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立法和特别行政区立法四个方面构成。

一是一般地方立法,是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该地范围内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总称。从层次上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所构成。

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及于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的总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从民族自治的角度和与一般地方相区别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制定和变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三是经济特区立法,可以在地理意义上理解为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的总称。但是,作为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经济特区立法应该在性质意义上理解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出现的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限于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地方立法。

四是特别行政区立法。特别行政区,是以“一国两制”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为合理解决香港、澳门问题所设置的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殊行政区域。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有独立的、源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形式所作的专门授权的立法权。

3.司法制度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过程中的执法活动。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严密的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包括检察制度、审判制度、侦查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这一司法制度,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里只对检察制度、审判制度作简要介绍。

(1)检察制度。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我国的检察制度,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具体而言,一是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是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是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是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检察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检察委员会及其他具体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工作制度,是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和活动而形成的一些规则制度,主要有五:一是侦查监督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等内容。二是自侦制度,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三是公诉制度,即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大多数犯罪活动进行公诉的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是审判监督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同时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五是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主要包括: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2)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设于首都北京,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是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是审判下列案件: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如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及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是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四是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目前有以下三种形式: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制度,有以下八项:一是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对于开庭审判的全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都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涉及国家机密、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三类案件,但也要公开宣判。二是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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