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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我国人权教育的主要内容(4)

首先,从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来看,发展权仍然是“假定的、没有完全被接受为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的一项权利,它属于应有法而不是现有法的一部分”。其次,发展权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发展权可能是其面临的最紧迫的政治问题。”

瓦萨克将第三代人权建立在全球相互依存这一现象的基础上,并认为第三代人权是连带的权利,各国所面临的问题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这些问题中就包括了发展问题。第三,人权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人民”作为人权的主体,但是,人民权利的目的只能是补充、完善和加强个人权利,而不能成为侵犯或拖延个人权利的理由。为此,《发展权利宣言》承认发展权既是一项人民的权利,也是一项个人的权利。

(四)关于人权史的教育

无论是世界人权史,还是中国人权史都是人权发展历程的真实写照,都为我们提供了思考与反省的机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还出现了大规模践踏人权的事件。这其中既有指导思想上的失误,也有民主法制不健全、经济体制存在严重弊端和人权意识薄弱等多方面的原因。

在沉痛的历史教训面前,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人权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的意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人权保障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经济、社会、文化、法律、政治等各种保障手段得到了全面发展。六十年来坎坷的人权经历为我国的人权教育提供了最好的教材。人权史的教育不仅能使学习者具备人权历史的基本知识,更能启发学习者对漠视和侵害人权的警惕以及对人权与民主、法治之间关系的思考,使学习者建立起对当前取得的人权成果的认同并加以珍惜。

二、关于系列人权的教育

在对人权的基础观念有了基本的认识后,学习者还应当进一步了解各项基本人权。既包括我国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平等权、表达自由、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教育权、劳动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和公正审判权,也包括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未承认的各项人权,如罢工自由、迁徙自由等。对于每一项人权,教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该项人权的含义、侵犯人权的行为、国家承担的义务、国际人权标准和保障机制、我国的保障现状和发展空间。由于受到篇幅限制,本节仅以平等权、公正审判权和受教育权为例加以说明。

(一)平等权教育

平等是人权概念的基石,平等问题是我国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最突出的人权问题。因此,关于平等权的教育既要厘清平等权的含义,又要密切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首先,在界定平等权时,应引导学习者思考以下问题:平等与差别对待的关系是什么、判断差别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禁止歧视的因素有哪些、什么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哪些情况构成间接歧视、肯定性行动的正当性何在、肯定性行动是否会导致反向歧视、平等与自由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是平等权概念的核心问题,对它们的分析和探讨会使学习者对平等权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其次,了解有关平等权的国际人权标准。平等权的国际人权标准主要体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中,这些文件既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从这些人权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①平等权的享有主体是所有的自然人,受拘束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包括非国家主体,如集团或个人;②禁止歧视的理由包括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但是这些理由并不是穷尽的,国际人权保护机构的案例也确立了一些其他禁止歧视的理由,如健康状况、性取向等;③平等权并不是绝对的,合理的差别对待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有时是必需的,如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④平等权不仅要求形式上的平等,也要求实质上的平等;⑤国家应当采取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方式保障平等权的实现。

最后,学习者应了解我国平等权的保护现状。平等权的实现不仅依靠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主体对平等权的尊重,还需要法律的强制保障。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中心,包括《劳动法》、《就业促进法》、《选举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在内的平等权保障体系。对民族平等权、选举平等权、妇女平等权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司法审判保护公民平等的诉讼救济权。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对平等权认识的偏差,我国的平等权保障体系还存在较多缺陷。其一,宪法平等权规范存在权利主体受限制较多、缺乏一般性禁止歧视条款、没有突出平等与差别之间的关系、对平等权的限制范围过宽、平等权的司法保护不足等问题;其二,立法违反宪法平等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三,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和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公民参与平等竞争;其四,司法机关保护平等权的作用有限,一些司法解释存在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况;其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或影响平等权的实现。

通过对我国平等权保护现状的了解,学习者既可以掌握必要的人权保护技能,又可以锻炼自己批判性思考的能力。

(二)公正审判权教育

公正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人权,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它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②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③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自我辩护或委托他人辩护、不得被迫自我归罪。

④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⑤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⑥刑事案件终审误判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⑦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一种良好的程序往往比为正义的内容设定的任何标准都更能保证正义。”

根据人权标准制定的程序的成败,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公正独立的法院,也取决于有关的人员是否能真正地参与到这个程序中。公正审判权为诉讼双方,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方提供了使其基本人权免受侵犯的程序保障。“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人权应当保护那些在侦查中被拘留的人,防止他们受到不能忍受的人身攻击。人权应当确保,没有人是根据非法获得的证据而被定罪的。”

虽然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公正审判权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公正审判权标准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这种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较差;②疑罪从无原则没有得到认真贯彻,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过于宽松,适用期限过长;③辩护人和律师的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受到不合理限制;④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⑤法律既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供述的自由或沉默权;⑥刑事上诉程序对上诉人的救济有限,甚至给被告带来不利后果;⑦刑事错案赔偿金额普遍偏小、程序有失公正;⑧再审程序启动频繁、重复追诉现象严重。

能否通过修改相关立法,减少甚至消除上述差距,实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是衡量我国诉讼文明和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志。“如果基本程序权利没有写进程序,那么,不仅案件真相会被忽略,那些受影响的人的基本人权也会被侵犯。”

除了立法的欠缺外,我国的刑事侦查人员和司法审判人员也较少具备程序人权和程序正义的观念。以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为例,虽然我国立法一再重申:“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仍有部分办案人员坚持认为:只要取得的证据足以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即可,“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没有理由不采信。”(陈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国际公约的人权保障》,载邓成明、杨松才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若干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而法官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被告人做出有利判决,则常会被视为是对犯罪人的姑息和放纵。正是这种忽视程序人权的错误观念为我国大量存在的野蛮刑讯提供了温床。实际上,不仅侦查和司法人员对程序正义不够重视,普通民众对此也缺乏普遍的认同。他们更多地关注裁判的结果,而不是程序的公正,这也在客观上对国家权力的滥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从公正审判权着手,使学习者树立起程序人权与实体人权同等重要的人权观念,是我国人权教育的重要任务。

(三)受教育权教育

受教育权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权利,它是由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和学习成功权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由于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因此在学习受教育权时首先必须澄清的一个问题就是:受教育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实际上,对受教育的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义务观到权利义务观再到权利观的发展过程。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际人权文件都确认了受教育的人权地位。受教育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它常被描述为“增强能力的权利”。“这样一种权利为他或她提供了更多可以支配自己生命的能力,尤其是对国家行为施加影响的支配能力。”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是人们享受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许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础。同时,“教育也能促进(尽管不能保证)不同国家、民族、宗教间的理解、宽容、尊重和友谊,帮助建立全球人权文化。”

根据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14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0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8、29条),受教育权的标准包括:

①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援引受到禁止的任何理由歧视任何人。

②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③国家采取各种形式的各级教育应保证教育的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调适性。

④父母有权根据自己的宗教、道德或哲学信念为子女选择应受教育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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