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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一、宪法监督及其意义

自近代以来,宪法应当具有根本法的地位,似乎毋庸置疑。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实践中,宪法常常被束之高阁,被视为可有可无,甚至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这种状况,基本伴随着近代以来的中国社会。这种状况和我们百年来孜孜以求的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完善和落实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国家为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保证国家根本制度和各项基本制度的有效运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协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需要建立完备而有效的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宪法监督对于保证宪法的全面有效实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不可能得到充分实施。

1.什么是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指由特定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宪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宪法监督实际上是宪法制定者保证自己通过宪法体现出来的意志和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实现的重要保障措施,是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手段。宪法监督的目的在于使得宪法的规定得到准确的实施和完全的实现,防止和纠正违宪行为。宪法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宪法行为,同时只有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才能进行宪法监督。

所谓违宪是指国家机关作出的违反宪法的行为。违宪不同于违法。在宪法学上,违宪与合宪的“宪”指的是宪法,判断违宪与合宪的标准是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违法与合法的“法”指的是法律,判断违法与合法的标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法”不包括宪法。法律是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并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假如法律是符合宪法的,那么违反法律的行为当然构成违宪,即间接地违反了宪法;符合法律的行为当然合宪,间接地符合宪法。而宪法学所研究的是指直接地违反宪法的情况。违宪行为的责任形式包括撤销违宪的法律文件,拒绝使用违宪的法律文件,取缔违宪政党组织,罢免国家领导人,确认违宪行为无效等,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2.宪法监督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

宪法监督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宪法实施的具体形式。宪法实施不仅需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治操守和法律意识,更需要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制度。实践证明,任何不受限制的公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因此,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没有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了保证公权力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运行,需要建立对公权力进行监督的制度体系,而在这一监督体系中,宪法监督制度发挥着首要作用。

3.宪法监督维护法治国家宪法秩序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为保证宪法的这一地位和权威,使一国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需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以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和宪法相一致。对于与宪法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变更撤销或者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保证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和完善了宪法监督制度。尽管各国宪法监督的模式和特点各异,但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反映了当今宪法发展的一般规律。宪法能否真正发挥根本法的作用,能否真正起到制约和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能否真正保障和促进国家建设,与宪法监督制度是否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4.宪法监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法律法规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出具体化的规定,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如果法律法规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背了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必然损害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保障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规定的一致性,当然也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5.宪法监督是协调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重要机制

一方面,宪法作为法治国家的最高规范,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作出相应的调整,否则将会失去生命力。在宪法实践中,宪法的稳定性价值与适应性价值是并重的。过分强调稳定性而忽视适应性,会使宪法脱离现实;相反,过分强调适应性而忽视稳定性,则会导致宪法修改过于频繁,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无论哪种倾向,都会破坏宪法秩序,动摇民众的宪法信仰,阻碍宪法建设的发展进程。宪法适应宪法变化有多种途径,除了宪法修改这一基本方式外,在宪法监督中,对宪法的解释也是常见的方式。宪法监督机关在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时,通常依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从既有利于社会发展又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立场出发,平衡宪法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

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过程

近代早期的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并不十分规范。如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以及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都没有规定宪法监督制度。英国的宪法传统可追溯至1215年自由大宪章,但因其为不成文宪法国家,并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因此,没有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宪法监督制度。不过,英国基于普通法而形成的高级法理念以及枢密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审查殖民地立法的做法,对美国模式的普通法院监督制度的建立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美国宪法规定,宪法在效力上高于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根本法或高级法,但对于由哪个国家机关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以及审查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美国的普通法院监督制是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立的。在该案判决中,时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指出,首先宪法是高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高于国会制定的任何法律。法官在就职时宣誓忠于宪法,法院当然不能承认国会通过的任何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其次,国会和总统有权解释宪法,但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当国会通过一项法律或总统签署一项法律并予以执行或作出一项行政命令时,法院会根据它对宪法的解释来说明该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宪法是法律,法官的职责就是解释法律。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法官有审查的职责。

在欧洲,法国1799年宪法和1852年宪法设立元老院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制度。法国1799年宪法曾规定,议会由参政院评议院立法院和元老院四院组成。其中,元老院的职权是协调其他各院之间在立法过程中的分歧,审查其他三院表决通过的立法案是否违宪,最后将审查合宪的法律呈送第一执政公布,故元老院又有护宪元老院之称。但在该宪法实施过程中,元老院没有进行过一次实质性的宪法监督活动。欧洲其他国家早期没有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原因是,议会居于高于政府的相对优越地位,同时拥有制宪权和立法权,宪法在效力上并不高于法律。法院及法官的地位比较低,不得审查公权力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此后,随着国家制宪权与立法权主体的分离,宪法具有高于议会立法效力的观念逐渐被接受,人们开始认识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由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传统与美国的不同,法官的地位也不相同,因此采取了另外的模式。20世纪初,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起草了1920年奥地利宪法并创设了世界历史上最早的专门的宪法法院体制。

宪法监督制度历经二百余年,在世界范围内经历了一个演变和转化的过程。在形成初期,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依据宪法裁判和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这些争议的当事双方往往都是不同的中央国家机关或地方国家机关。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监督的主要功能逐渐发生了变化,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成为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为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各国建立了不同的宪法监督体制。依照宪法监督机关,监督方式及监督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普通法院监督制、专门机关监督制和代议机关监督制三种类型。普通法院监督制是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美国为典型国家。专门机关监督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以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这一模式可分为两类,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代议机关监督制是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以英国为典型国家。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监督实施的制度化比资本主义国家晚一百多年。列宁说过,“马克思主义这一革命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赢得了世界历史性的意义,是因为它没有抛弃资产阶级时代最宝贵的成就,相反地却吸收和改造了两千多年来人类思想和文化发展中的一切有价值的东西”。列宁在这里所论述的是一条无产阶级思想体系的历史发展规律,这一规律同样适用于宪法的监督实施。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监督实施就是在吸取和改革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督实施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

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监督实施所采取的手段虽然有所差异,但同是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都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而这种国家的强制力量通常表现为国家制定的法的强制力。资本主义国家监督宪法的实施主要依靠法的强制力。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主要地依靠人民群众对宪法的自觉遵守和马列主义的思想指导、工人政党的政治领导,但是法的强制力仍不失为一种必要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手段。可见两种宪法的监督实施所采取的手段在一定范围和某种程度上具有同一性。

三、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方式及类型

1.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宪法监督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审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一国法律除了宪法以外,还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性文件,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性文件必须和宪法的原则精神相一致。如果它们同宪法相抵触,又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损害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影响宪法的实施。因此,通过监督,保障一切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是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二,审查宪法主体行为的合宪性。宪法的实施是通过宪法主体行为进行的,宪法主体行为是否合宪是宪法是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标志。一切宪法主体的行为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宪法就能得到较好的实施。相反,宪法主体行为如果背离宪法规范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准则,宪法就不能得到有效实施。通过监督,保障宪法主体行为的合宪性是宪法实施监督的核心内容。目前世界上各国宪法通常都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第五条就是这样规定的。

2.宪法监督的基本方式

宪法监督的基本方式可根据不同角度分为两大类:

(1)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已经生效为根据,可以分为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及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三种方式。

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它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即予以立即修改、纠正。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宪法监督机关工作积极主动,可以防止违宪的法律出台。其不足之处在于延误时间,影响立法工作效率。法国、伊朗、爱尔兰、瑞典等国家实行的就是这种方式。

事后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颁布之后,或者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的优点是尊重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行使法定职权的主动性,不足之处在于审查滞后,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宪事件的发生。目前,德国、日本、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违宪审查方式,都属于这种类型。

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有些国家为克服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的不足,采取了将二者相结合使用的方式。泰国、瑞士、斯里兰卡、葡萄牙等国家实行的就是这种方式。

(2)以审查的起因为根据,可以分为附带审查、起诉审查和提请审查三种方式。

附带审查。附带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涉及到拟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而对该法律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特定的诉案是附带审查的前提,这是美国、日本等一些由司法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进行违宪审查的唯一方式。

起诉审查。一般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在宪法规定的权力、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可能受到侵犯时,依法诉请宪法监督机构对特定的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起诉审查必须以存在接受宪法控诉的机关和宪法诉讼制度为前提。大多数国家的保障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主要从事这种审查工作;有些国家的司法机关也依法进行此种审查。

提请审查。提请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领导人依法将有异议的法律性文件或行为,提请该国的宪法监督实施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伊朗、斯里兰卡、葡萄牙等国存在这种违宪审查方式。

3.宪法监督制度的类型

由于各国在国家性质、历史背景、政治体制及政治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有所不同,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宪法监督体制,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又称司法审查制)、特设机关监督制。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照议事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监督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构中建立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拥有制宪权、修宪权、立法权、最高决策权、决定权及监督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因而在所有国家机关中居于最高的地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具有最高性、全权性、权威性、附属性、一体性及非司法化性等特点。

(2)司法机关监督制

司法机关监督制,又称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照司法原则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监督制度。这一制度由美国首创,现代主要为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多明确地规定在宪法当中,有直接的宪法根据。

(3)特设机关监督制

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在大多数国家,该特设机关称为“宪法法院”,少数国家如法国称“宪法委员会”,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其法官的产生也有别于普通法院的法官。特设机关既具有司法性,又具有政治性,一般拥有广泛的职权,如宪法监督权、宪法解释权、权限争议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选举诉讼案件审判权等。这类监督制度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

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失效的惨痛教训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曾经指出,“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当然,今天它还只是草案,过几个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就是正式的宪法了。今天我们就要准备实行。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也强调,“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人大代表及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遵守宪法和保证宪法实施的方面,负有特别的责任”。

反观历史,1954年宪法应当是一部具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且兼备开放精神的好宪法,非常遗憾的是,有效运行时间太短,不过三年。自1957年起,“反右”扩大化,自1966年起,“文革”开始,十年浩劫,全国人大不再召开,公检法被砸烂,权力统归毫无宪法依据的各级“革委会”和“中央文革小组”,很多人被抄家,被揭发,被批斗,被判刑,生产严重破坏,文物严重破坏,家庭伦理严重破坏,宪法法律严重破坏,人格尊严严重破坏。这与缺乏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好的宪法得不到好的实施。

宪法虚无主义倾向导致对宪法文本的普遍不尊重。公务员,特别是一些高级干部的宪法理念脆弱,宪法意识淡薄,在关系国家核心价值观与利益问题上,缺乏宪法自信,导致社会价值观的混乱,宪法权威受损害,社会上不按照宪法办事的现象大量存在。公权力没有及时得到宪法约束,进而出现公权力滥用现象,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五、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的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宪法保持一致,需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地位和权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对宪法实施活动进行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这一制度的基本目标就是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人权。

现行宪法吸取了1954年宪法实施中的教训,在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基础上,又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依据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监督的主体。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是经常性的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设立并领导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对宪法监督对象进行审查。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任务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这一规定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1982年宪法与全国人大组织法的通过和颁布,推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和2006年通过的监督法,进一步完善了宪法监督的程序,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条例》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了规范依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调整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根据立法法第100条,有权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将宪法监督的要求或建议,交给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再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被认为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综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等。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要求,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宪法监督主体,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理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面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同时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其对民意的把握,对宪法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的认识,是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不可比拟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其他一切中央国家机关均由其产生,受其监督,向其负责。这种地位在宪法中有各种方式加以保证,其中,行使宪法监督权是一种重要的保证方式和措施,因而由它行使宪法监督权是保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位的需要。假如由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由于他们的地位低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其监督作为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乏正当性。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注重事前审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等重要法律文件都必须在生效前交付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在生效以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些法律文件交付批准或备案过程中,有权启动宪法监督的审查程序。这种做法可以避免法律文件因违宪而造成实际的侵害,有利于维护统一的宪法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六、坚持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在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方面,宪法学界一直呼吁建立宪法保障的组织体系与制度。如1982年草拟现行宪法的过程中,就有学者呼吁强化宪法监督和设置宪法委员会。随后十余年间,张友渔、王叔文、吴家麟、何华辉、肖蔚云、许崇德、廉希圣、张庆福等老一辈宪法学家均不断论证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并提出不同的设想。目前提出的建议主要有四种:成立具有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成立与常务委员会并列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与最高法院共同行使宪法监督权;建立独立的宪法法院。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发展,依法治国进程全面推进,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宪法实施取得了重大成就。立法以宪法为依据和基础,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是实施宪法的重要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力地保障了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关宪法监督的法规规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指示和导向作用。尊重宪法逐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意识,公职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执政党依宪执政能力得到了提高。1982年以来,中国共产党党章先后写入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重要内容,明确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行为规范的地位。

第二,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对宪法主体的行为起到了评价的作用。法的评价可分为两类,即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前者是指经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对他人的行为所作的评价,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人们行为所作的裁判或决定,其特点是代表国家,具有国家强制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后者是指公民、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普通主体以舆论的形式对他人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是人们自发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舆论性评价。就社会舆论而言,宪法监督的规范体系为其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并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三,通过宪法监督实现宪法价值,增强宪法意识。我国的宪法规范体系强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明确了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等级体系,规定了违反宪法规范所应承担的宪法责任,确立了将宪法作为最高行为规范的目标,这对于树立宪法权威,培养公民的宪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教育作用。通过宪法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以宪法意识为核心的公民教育成为推动宪法实施的群众基础。

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强化宪法监督理念。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特别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实践证明,唯有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才能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宪法监督观念的转变是完善宪法监督机制与程序的关键问题,需要从理念角度树立正确的宪法监督观念,不能恐惧宪法监督,也不能把加强宪法监督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主要研究问题包括:宪法监督与国家核心利益的关系;宪法监督与执政党的执政行为;宪法监督与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宪法监督与社会稳定等。

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还应注重宪法监督程序。一是集中规定宪法监督的对象。在现行制度下,宪法监督的对象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统一性与有效性。根据宪法实施的主体,确定宪法监督的对象,既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又有利于宪法监督。二是限定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资格条件,立法法等法律文件确定的启动主体既不限于基本权利的受害人,也不限于是否穷尽法律救济,因此在主体资格条件上失之宽泛,而导致在实践中处于无法进行实际操作的境地。三是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如受理的机构、受理的时效、受理的书面化、审查的组织形式、初步审查的标准、审查的具体步骤、审查的基本原则、审查结论的表决机制、审查结论的格式、审查结论的种类、审查的时效等。四是在保持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前提下,设置具有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将法规备案审查室转归宪法委员会;设置宪法顾问制度,作为宪法委员会的咨询机构。探讨宪法委员会成员的数量、构成、审议方式及裁决效力,宪法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等问题。

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还应加强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宪法集中反映了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如果宪法不能得到充分的实施,甚至出现违反宪法的现象,那么,宪法中体现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就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人民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党必须加强对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领导,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程序,强化各种监督机制,以保证对宪法实施的有效监督。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有机统一,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模范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全面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实现宪法中体现的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根本意志,就必须使宪法监督制度得到有效运行。坚持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助于强化宪法实践的程序性与规范性,提出具有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的宪法监督与实施方案。坚持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助于从“依法治国”转向“依宪治国”。“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若无健全的宪法监督机制和程序,宪法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只有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和程序,对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才能保证宪法真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坚持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助于有效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违宪现象,建立严格的违宪责任追究体系,维护宪法权威。坚持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有助于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与国家统一过程中的作用,使宪法成为增强民族凝聚力,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的重要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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