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还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授权常委会听取报告,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表明,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地方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但是,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起到1979年以前,我国地方人大没有设立常委会。未设立常委会的原因,当年刘少奇同志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曾解释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这方面的职权。而且越是下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因为地区越小,就越易于召集会议。所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需要在人民委员会之外再设立常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也行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的职权。”根据上述认识,1975年宪法曾明文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各级人民政府。”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混淆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的界限,不利于我国的政权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历史任务。为贯彻落实这一精神,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地方组织法进行修改,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于1979年底至1981年底普遍设立了常务委员会。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建立,是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加强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它有效地加强了人大的作用,便于及时解决需要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解决的重大问题,便于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经常性监督,便于国家权力机关密切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从根本上改变了建国以后一个时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因未设常设机构而不能有效行使职权的状况,使人民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仍然能够通过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有效地管理国家,保持了权力机关工作的经常性和连续性,从而保证了地方国家政权能够始终掌握在人民的手里,有利于把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力落到实处。
《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除不设秘书长外,其他成员结构情况与省级人大常委会相同。地方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即每届五年。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从实际情况看,地方人大常委会一般设有办公厅(室)综合办事机构和法制、内务司法、代表联络、财经、城建环保、农经、民族侨务等工作机构。省级和设区市的人大常委会一般还设有研究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乡级人大是我国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是乡镇人民行使民主权力的基本形式。根据《选举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乡级人大没有常设机构。《地方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主要职责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自主管理国家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是人民依法行使当家做主权力的具体体现,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它以国家名义行使,并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包括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等十五项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二十一项职权。根据宪法的规定的精神,《地方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十五项职权,加上第七条关于部分地方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共十六项职权;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十三项职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十四项职权,加上第四十三条关于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共十五项职权。这些职权归纳起来,主要有四大职权,即立法权、决定权、选举任免权和监督权。
(一)立法权
立法权是指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首要的职权。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由此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第一个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二个层次,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三个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四个层次,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行。第五个层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第六个层次,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府规章。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汕头市获得了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有权制定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宪法和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关于地方人大的立法权限,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地方人大的立法权只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地方立法有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即“不抵触”原则;二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就是“报备”和“报批”的原则。地方立法的根据,法律规定有两条,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立法的具体权限,按照《立法法》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而制定地方性法规,即所谓执行性法规或实施行法规。一般是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细化、具体化,或作补充规定,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而制定地方性法规,即所谓自主性法规。除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即先行性法规,也称创制性法规。但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由此可见,地方立法的权限是广泛的,地方立法具有自主性、补充性、实验性的特点。
立法的指导原则,一是以宪法为依据,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二是从实际出发,既要考虑必要性,又要考虑可行性;三是坚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立法程序包括法律法规的起草、法案的提出、议案的审议、表决通过和法律法规的公布等五个环节。
(二)决定权
决定权是指对国家和地方重大事项决定的权力。决定权反映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是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
关于决定权的内容和范围,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合并。全国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内容是: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提出,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关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地方组织法只作了原则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常委会还可决定检察长提请的本级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决定权是地方人大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特别是对没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尤为重要。毛泽东同志曾说过:“人民政府的一切重要工作,都应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行使决定权,涉及到“重大事项”如何界定的问题。
何谓重大事项?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看,基本上将重大事项分为三类:一类是法律规定必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比如,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二类是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审查,并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比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大会闭会期间,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三类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的事项。比如,听取政府关于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听取“两院”
关于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等,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实践中对重大事项的确定,一般把握以下原则:凡属本行政区域内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有关执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重要决议的事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普遍要求解决的带有决策性的问题,都是重大事项。
实践中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时,还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正确处理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决定权与党委决策的关系。在我们国家,共产党是执政党,党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种政权组织形式来实现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的,党领导国家事务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人大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这就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自觉地根据党委的重大决策,通过依法行使决定权,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使其变为国家意志,以便全社会一体遵行。二是要正确处理人大决定权与政府行政决定权的关系。人大和政府是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此决定了人大的决定是创制性的、自主性的,政府的决定是执行性的、从属性的,人大只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执行问题和日常事务由政府去管;对同一事项,人大决定原则、方向、目标,政府决定具体实施方案、办法措施;人大认为政府决定不适当的,有权监督政府自行纠正或予以撤销。三是要增强决定重大事项的针对性,注重实效。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抓住影响全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使作出的决议决定充分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群众的意愿,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决议决定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决议决定切实得到遵守和执行。
(三)人事任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