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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有限合伙企业(6)

同时,隐名合伙只在签订隐名合伙合同的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有效,只是关涉两者具体权利义务而无关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的法律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双方法律关系而非合伙协议建立的多方(最少是双方)法律关系。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在隐名合伙中,出资人分享利润而不承担损失,实质上应为有偿的借贷或租赁关系,只是利息或租金不确定,以合伙盈利为准,可以说,这样的隐名合伙关系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借贷或租赁关系。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以及学理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隐名合伙仅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代持财产份额法律关系,而且这个法律关系是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即隐名合伙人原则上不能根据隐名合伙合同向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企业外第三人主张权利,除非存在其他人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况(至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由民商法其他具体制度予以规制)。当然,我们同时认为,公司法中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合伙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情况,只是在涉及由隐名变为出名的过程中,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516480]

2001年6月,王敬某、王超某、郑某某等十位合伙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S中巴股份。该中巴股份共六份,每份21万元。该中巴股份成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挂靠在W汽车运输站进行经营。2001年10月19日,时任S中巴股份财务的王敬某向王春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王春某交来股金10.5万元。S中巴股份从成立开始,王春某未参与经营管理工作,但从S中巴股份2005年至2008年会计账簿,S中巴股份多次向王春某、王超某等人支付摊账利息。2005年6月,王春某胞弟王孙某开始负责S中巴股份的财务工作。在S中巴股份经营过程中,陆续有合伙人退出经营。2006年3月29日,王敬某退出中巴股份时,与王超某、郑某某、王孙某等人共同签订了《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的协议》,王孙某在该协议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在S中巴股份多次向他人借款的《收据》或《借条》上,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均在该《收据》或《借条》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2008年2月,王超某、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分别领取分红款,并分别在《现金支出凭单》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名确认。2008年7月,王超某、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经过共同协商,同意将S中巴股份转让给王德某,据此,签订了《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德某向各合伙人支付退伙款1万元,支付债务23.5万元等内容。退股协议签订后,郑某某、王孙某分别领取了退股款,因王超某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反悔,故其退股款由王德某交给法律服务所保存至今,合伙债务23.5万元亦由王孙某代为领取后偿还给债权人。2008年7月28日,王德某将受让取得的S中巴股份所有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给王汉某,据此,双方签订了《S中巴经营权转让协议》。王汉某受让取得S中巴股份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王春某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在S中巴股份营运期间,王春某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工作,而王孙某在负责S中巴股份经营管理等财务工作期间,则以股东的身份在王敬某退股的《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的协议》、S中巴股份多次向他人借款的《收据》或《借条》、领取分红款的《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名确认,并代表S中巴股份与挂靠单位W汽车运输站签订《安全合约书》及《安全合同书》,王孙某的上述行为使其他股东及外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王孙某代王春某行使股东权利,故王孙某在上述合同及单据上的签名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且王春某对王孙某的上述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王孙某是代王春某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7月25日,王超某、郑某某、王德某、王孙某经共同协商,同意将S中巴股份转让给王德某,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S股份中巴股东退股协议》,王孙某签订该退股协议的行为,仍应认定是代王春某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故该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退股协议签订后,王德某依约履行了退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王德某受让取得S中巴股份后,又将该中巴股份转让给王汉某,王汉某善意取得S中巴股份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故王汉某善意取得S中巴股份的行为亦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法官在书写判决评价时通过隐名合伙的一般原理对案件进行了解释。隐名合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反对规定隐名合伙的理由主要是隐名合伙不具有公开性,可能助长受禁从事营利行为的私下投资。其实,隐名合伙制度对于增强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合伙的现实存在不能回避,只能依据我国国情,结合法律原则和精神,从最大限度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从维护公平有序安定的交易环境出发,大胆认定,依法化解因隐名合伙而产生的纠纷,维护和谐的社会环境。(一)隐名合伙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营业所生利益,但不参加执行业务,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也就是说,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不以出资为必要,即使出名营业人并无出资,而仅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来经营事业,亦无不可。因此,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和借贷关系等均不同,具有其特殊性。源于中世纪地中海的“柯曼达”式合伙的隐名合伙,由于其能够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性质,投资人只负有限责任,不必直接参加管理,故能吸引更多投资者参加投资,达到迅速筹资的目的;但因其可不采登记制度,不便于监督与管理,基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之隐名特权,一些不法分子常借此转移财产,偷逃债务、偷税、漏税,甚至将隐名合伙当作“洗黑钱”的工具等。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仍规定了此制度。(二)隐名合伙的司法认定。在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口头合伙协议存在,由十位合伙人合伙组成S中巴股份,并挂靠梅县松源汽车运输站进行经营;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中间又陆续有合伙人退伙,故在王春某与王孙某谁是合伙人以及王孙某所参与合伙事务行为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鉴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与退伙事实均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就集中在王春某与王孙某关系的认定上。根据证据反映,王春某虽能提供其已交纳合伙出资的收据,但从未参与合伙经营;而王孙某虽未出资,但其却一直以合伙人的名义参与合伙经营,直至退伙。依照前述关于隐名合伙的有关理论,本案情形符合隐名合伙的特征。首先,王舂某与王孙某是同胞兄弟;其次,王春某虽有出资,但却无合伙之名;而王孙某虽没有出资,但却有出名经营合伙之实;再次,其他合伙人对王孙某合伙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王春某属于隐名合伙人,而王孙某则属于出名营业人。王孙某参与合伙经营行为的效力及于王春某,王春某不能以其未签名为由否定王孙某参与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王孙某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作出的一切意思表示包括退伙均对王春某产生法律约束力。终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从民事代理的角度,以王孙某是代表王春昌代行合伙事务,是王春昌在合伙事务上的代理人,则并不妥当。因为,本案王春某与王孙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最为明显的是,王孙某并不是以王春某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而是以王孙某自己的名义进行。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35条第2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通意见》

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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