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县(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文物保护单位,省、县(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和界桩,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对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凡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的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标志,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同意修建的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谐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风貌,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保护办法。城市修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全面规划,既要符合现代化生产、生活的要求,又能保持其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风貌。
第十四条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文物的保护修缮,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防止损坏。
对纪念建筑、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修缮必须经文化文物部门批准,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也应当妥善加以保护,不得随意拆除和破坏,必须拆除或者迁建的,由拆迁单位写出报告,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和许可,方可施工。
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古建筑等,在拆除或迁建前,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限期整理归档。拆下来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当地文博单位保管。迁建的,必须按原状进行修建。
第十五条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未经批准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十六条严禁毁遗址、砸石刻、擅自拆除古建筑、挖掘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药用化石,由生产单位商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有组织地进行采挖。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擅自挖沟、修塘、取土、采石、筑路、打井、建房、修坊、采伐树木、放牧狩猎等破坏地貌和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严禁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文博考古单位,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共同协作,加强对文物保护的传统科学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