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和对发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配合基建的随工清理发掘,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的,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先清理发掘,补办批准手续。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应事先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进行考古发掘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
一切发掘单位在写完发掘报告后,须将出土文物和标本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和标本,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拨。发掘人员不准私自占有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十九条每一个考古发掘工地,至少应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主持工作,严格遵守考古发掘规程。在发掘过程中,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发掘情况。发掘工作结束后,限期写出发掘报告。
发掘的文物标志和考古资料,应设专人负责管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条选址在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和调查。勘探、调查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在施工基建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所有的出土文物必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转移、藏匿、倒卖或者据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