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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中华民国刑法制度的渐次形成(3)

其次,我们再从民国对《大清新刑律》援用的前提来看。大总统令中明确地指出“除与民国国体相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因此删除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各条,就成为援用《大清新刑律》的前提条件。这样,就更加看出,民国的援用不是无条件地援用,也不是无保留的抛弃,而正是沿用了旧法的合理部分,并赋予新政权的性质的法律转换类型。这一条件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对《大清新刑律》中不彻底的、非主流的封建法律枝节的删除,而使《新刑律》的资本主义色彩更加浓烈。

综上所述,以“援用”二字的形式上的理解,去界定民国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律性质“半殖民地、半封建”是违反史实的,也是不科学的。如果一切都束缚在政治意义的经纬网下来探讨,必将阻碍对事物本质的真理性认识。

北洋政府时期,以法律的援用为开端,开始了一系列的刑事立法活动,在整个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中占据着重要的一页,它是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开始形成与不断发展时期。

袁世凯在发布暂时援用前清法律的命令后,便指令法部着手对《大清新刑律》进行删改。这次删改,将带有明显的封建色彩的名词、概念加以废除。如“侵犯皇室罪”、“伪造制书罪”、“伪造御玺国宝罪”、“窃取御物罪”、“强取御物罪”、“御物犯处刑例”、“毁弃制书或损坏御玺”、“国玺罪”等加以删除,又将“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覆奏”改为“覆准”、“恩赦”改为“赦免”等,并取消了附加《暂行章程》五条。1912年3月30日,袁世凯批准颁行了《暂行新刑律》。这部《暂行新刑律》从1912年施行一直沿用到1928年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颁布。

《暂行新刑律》颁布后,1914年12月24日袁世凯又颁布了《暂行刑律补充条例》15条,此外,还制定了一些单行的刑事法规,如《戒严法》、《惩治盗匪法》、《治安警察法》、《陆军刑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等一系列的刑事法规,将民国的刑事立法,在“援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大大地推进了一步。

还应提到的是,《暂行新刑律》颁布后有二次修正编纂活动。第一次是1915年编成《刑法修正草案》,分为《总则》、《分则》两部分,共38章,计432条。这次修正是在袁世凯的授意下进行的,其主要内容是将《暂行刑律补充条例》并入了《暂行新刑律》并加以适当的扩充。第二次是在袁世凯死后的1918年,这次修正,可以说较多地采用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与《暂行新刑律》相比有一定程度上的改进,并于1919年编成,《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共分49章共计393条。但是这两次修正案都没有正式公布。

关于《暂行新刑律》公布的有关问题,学术界的看法尚未统一。一种说法认为是1912年3月10日公布的,这种说法最早见于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另一说法认为是1912年4月30日颁布的,这种说法最早是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提出来的。从《大清新刑律》与《暂行新刑律》的关系和3月10日临时大总统令的内容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认为《暂行新刑律》是在对《大清新刑律》的修正基础上形成的,他们是内容上有着明显差异的两个不同的法典,而临时大总统的命令是要北洋政府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及《新刑律》,并没有公布《暂行新刑律》的内容,而根据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4月北洋政府的《临时公报》中《法部通行京外司法咨文》及1926年6月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编纂的《法律草案汇编》第三集的记载,可以认定《暂行新刑律》公布于民国元年(1912年)3月30日。国民党《六法全书》内,《刑法施行法》及《中国法律发达史》中的说法却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我认为,《暂行新刑律》的公布日期为3月30日是可信的,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洋政府《司法公报》上的记载和1912年四月北洋政府的《临时公报》的有关记载,是足以认定的。至于《暂行新刑律》是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还是北洋政府颁布的,从以上两报的记载中可以确定为北洋政府所颁布。

三、北洋政府时期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

瞿同祖在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指出:“法律的制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却又是另一回事。”在如何评价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时,我认为,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将这一时期的立法与司法两部分的特点分开而谈。

就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本身来看,它是资产阶级刑事法律思想占主导地位,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后面所要专章讲到的以《暂行新刑律》代表的一系列法规中得到清晰的认识。为节约篇幅,这里便不赘述。那么,如何看待法典中残留的封建刑法观呢?我认为,这时的具有封建性的刑事法典已不是这一时期的刑法内容的主流。政权的更迭可以以某年某月某日为严格的界限,掌握政权的国家主体意识会发生明显的或鲜明的变化,但是,社会群体意识的变化绝没有严格的界线。旧的思想、社会习惯被新的思想和社会习惯所替代是在渐进的变化中完成的,而用以调整社会习惯、规范的法律也必须以社会的实在为基础进行运作,否则法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典中封建法制的残余之所以能够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留,我们是否可以从社会存在的方面去寻找原因呢?如果这样的方法可以成立的话,那么,简单地说北洋政府“实行的是封建制的刑法原则”薛梅卿,叶峰:《中国法制史稿》,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页。就会失去立论的根据。这样的结论不仅否定了民国刑法的进步性,同时也否定了孕育民国刑法发展的《大清新刑律》具有资产阶级的进步性,是不科学的亦是不可取的。

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法律的另一特点,我认为应当是它具有浓厚的军事专制法律保护性,或换一角度来谈,惩治军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法规是较健全的,开创了惩治军人罪刑事法规单独立法的新篇章,对军事立法的发展是有一定的贡献的,这是它积极的一面。从消极意义上来讲,北洋政府时期,社会仍处在大动荡、大变革时期,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客观要求,使得它在刑事法律制定上具有较浓厚的军事专制性。进而,在这一时期内,军事法的制定较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为活跃。其军事专制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突出。

北洋政府的刑事立法应当从史实出发予以肯定,它具有深刻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它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资本主义立法,封建的刑法制度因素仍在其立法中或多或少地保留着,仍然具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从刑事法学的角度上来认识这一史实,其进步意义还是远远大于消极意义的,推动了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

其次,再就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司法状况来看,违反资产阶级刑法原则的地方略显增多。如在司法中,肉刑逼供徒刑改遣等等,这些都是其司法制度较为黑暗的一面,是不容否定的,由此可看出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典与其司法之间还存在着极大的不同步性。但是以司法之状况来否定立法之成就同样是不科学的,况且这种不同步性自有立法与司法活动以后,就存在于一切社会,只不过其间差距大有小而已,绝对的同一是不存在的。

第三节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成立

北洋政府后期,袁世凯撕毁了南京临时政府议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很短的一段时期内,废除了资产阶级法制。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取得的成果,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党人,进行了多次护法斗争,但都以失败而告终。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正式成立。1924年1月,在两党的共同努力下,实现了两党的第一次合作。

1924年1月,中国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召开,中国共产党员李大钊、毛泽东、林祖涵等人参加了大会。会议通过了《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等一系列决议、议案。1925年7月,以两党合作为基础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因设在广州,故称广州政府,后迁至武汉称作武汉国民政府)正式成立。广州革命政府成立后,一方面继续沿用北洋政府的司法制度;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仿照苏联的法制形式,颁布了很多法规,初步形成了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二、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刑事法律制度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成立后,依据《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的精神,通过了众多议决案,颁布了众多的法规。如《陆军刑律》、《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党员背誓罪条例》、《处分逆产条例》、《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禁烟条例》、《统一广东军民财政及惩办盗匪奸宄特别刑事条例》等等。

综观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的认识:

1.这一时期的立法,其主要特点是镇压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如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第一条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认为反革命行为。”对反革命行为,依情节轻重,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这样的规定,保卫广州和武汉国民政府,镇压反革命破坏活动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2.规定对党员犯罪加重惩罚的原则。国民党的组织原是组织涣散的政治团体,为了加强组织的革命性,1926年9月,广州国民政府颁布了《党员背誓罪条例》。条例规定,党员违背誓言而为不法行为者,分别情形,按刑律加一等以上处罚之。党员反革命图谋内乱者,不分既遂、未遂,一律处死刑,知党员犯罪而不举发者,常人以违警法处罚,党员以从犯论。

广州、武汉时期的刑事立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超出了资产阶级的阶级局限,如《惩治土豪劣绅条例》规定,凡凭借政治、经济、门阀身份,以及一切封建势力,或其他特殊势力(如凭借团防、勾结军匪),在地方反抗或阻挠革命及作反革命宣传者;反抗阻挠本党(国民党)所领导的民众运动(如农民运动、工人运动、商民运动、青年运动、妇女运动)者;勾结兵匪,蹂躏地方或党部及党部人员者,与匪通谋,坐地分赃者;借故压迫平民,致人有死伤或损失者;包揽乡村政权,侵蚀公款,劣迹昭著者;欺凌孤弱,强迫婚姻,或唆嫁孀妇,聚众掳抢者;挑拨良刑诉讼,从中包揽,图骗图诈者;破坏或阻挠地方公益者;或假借名义敛牧肥已者,皆为土豪劣绅。对土豪劣绅根据罪刑轻重,态度好坏,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罚金,并剥夺公权终身。这样的法律规定,同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律法规已有明显的不同,打击的矛头是有所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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