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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判例编纂(2)

参考法条: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一十条:“上诉之书状未经叙述不服原审判决之理由者,应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审法院。”

同条例第三百七十八条:“提起上诉,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审法院为之。”

同条例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被告于上诉期限内,已提出上述之书状,于监狱或看守所长官者,有提起上述之效力。”

二、提起上诉,未叙述不服原判决之理由,关于补其理由书,如法院加以指导,而仅批示以限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所称十日究自何日起算,并未示明,致上诉人误以为十日期限应自受批示送达之日起算,因而补具理由书未遵守自提起上诉后起算之十日期限,则因法院指导未明致陷于错误过失之责,自不负之。

参考法条: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非因过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得查明恢复原状。”

同条例第四百十条:“上诉之书状未经叙述不服原审判决之理由者,应于提起上述后,十日内提出原书于原审法院。”

三、应行送达被羁押人之文件仅送达于看守所之号房,显于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有所误解,不能执号房受送达之送达证,断定被押人之受送达即为号房送达之日。

参考法条:《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零五条:“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托监狱或看守所长官送达之。”

抗告人:徐河头,直隶吴桥县人,年四十二岁。

徐海头,直隶吴桥县人,年三十七岁。

右抗告人因勒赎等罪,俱发声请回复原状一案,不服直隶高等审判厅于中华民国十四年(1925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为裁决,提起抗告。本院裁决如左。

主文:原裁决销,上诉之原状准其回复。

理由:抗告意旨略称,裁决理由所称因抗告人等,于八月七日具状声明上诉,批限十日内提出理由书,抗告人于八月十日受收,有送达证可查。乃延至八月十七日始补具理由状到庭,业已逾越法定期限,兹声请回复。原状称于八月十三日,始收到本庭十日之批示,显系虚捏,至谓不谙法律,致有违误,亦非正当理由云云。所批令提出理由之期限,据抗告人之本意受收批示之日以后算起。无论系八月十日与十三日收到批示,而八月十七日补呈理由书,尚在十日以内,并未出收受批示以后十日外。抗告人本属愚氓,对于法律毫无知识,所限十日之期,于收到批示之后算来。对于法律上之程式是否违背,实属误会,并非抗告人等故意丧失其上诉权等语。

查本件系抗告人等经受原法院所为,第二审更审判决后,于民国十四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诉。上诉状内仅声明不服,并未叙述不服原判决之理由,当经原法院批以状悉,仰限于十日内提出理由书,呈候核转,毋得延误等语。送经天津第一看守所号房于八月十日收受。在送达证书内盖有该号房小戳为记。抗告人等旋即提出理由状,状后填写作状之年、月、日为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状面则原法院盖有“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时到庭”之戳记。旋原法院援引《刑事诉讼条例》第三百七十七条及第四百十三条,谓抗告人等于十四年八月七日提出上诉状,于八月十七日补具理由状,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将上诉以裁决驳斥之理由略。如抗告意旨内之所叙,本院查《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十条所定,上诉书状未经叙述,不服原审判决之理由,应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审法院者;其十日之不变期限,本明定为自提起上诉后起算,而计算方法又依同条例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不算入第一日。本件抗告人等原提起上诉之八月七日,既在上诉期限内,而上诉状内未叙述不服判决之理由,则进行第四百十条之期限,自应不算入八月七日之本日,即第一日,而自其翌日起算。嗣后上诉人补具理由状所载,作状之日与原法院盖戳证明之到庭日,即属两岐。以通常情形言之,凡法院盖戳证明之到庭日与自行填写之作状日两岐者,应以盖戳证明之到庭日为准。此因具状人向法院以书状有所表示,其表示效力本发生于提出书状于法院之日(原则),非发生于制作书状之日,且制作书状之月日既恒系自行填写(县署收状往往就制作书状年月之下,填作收状之日是为例外),则倒填之弊不可不防故也。而在本件抗告人等,原具之理由状,所填之制作日即八月十七日,与法院盖戳证明之到庭日即八月十八日,所差仅为一日。抗告人等具状之日,又正被羁押于看守所中,故一日一差是否因于八月十七日已将状投到原法院,适值办公时间已过,或其他原因而致被加盖十八日上午十时到庭之戳记,是否于八月十七日已提出于看守所长官,于次日始由看守所转送到庭,均不可不详加注意。由乎前者,则提出于法院之日仍为八月十七日,不能因盖戳证明其迟延,使具状人丧失其关于期限上之利益。由乎后者,准照刑事诉讼条例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上诉期限之规定,自其提出理由状于看守所长官之际,已不能不让其效力之发生。若果如原法院所为裁决之所称,抗告人等提出上诉为八月七日,补具理由状为八月十七日,则由八月七日之翌日计至八月十七日恰为十日,于是提出理由状,自初即非不遵守期限,并不致发生声请回复原状之问题。今既原法院已将上诉驳斥(驳斥上诉之裁决引律及理由正当与否不在本抗告案内,应予论列之限,故不及),抗告人等亦自承认未遵守期限,而声请回复原状,则以声请意旨言之,系谓被误于原法院送达批示,查,提起上诉,未叙述不报原判决之理由。关于补具理由书状之指导,或督催本非法律之所命,其有恐上诉人囿于条例施行前之旧惯,应其怠忽而设法加以指导者,亦自见其分维护诉讼人之利益。而保持法律之推行,未可指为非是。惟既指导之,应即尽其指导之方,兹乃原批仅称限十日内提出理由书,而于所称之十日,究自何日起算,并未证明。又原批仅送达于天津第一看守所之号房,而未送达于被羁押在天津第一看守所内之抗告人等。于此情形之下,批词既于《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十条揭载未全,送达方法又显于同条例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有所误解,则焉知天津第一看守所之号房,将批示转达到于抗告人等必非八月十三日?乌可执号房受送达之送达证书,断定抗告人等之受送达即为八月十日?况补具理由书之十日期限,据前所述,本自提起上诉后起算,受批示送达为十日抑为十三日有何关系?而抗告人等声请内断,断以受批示送达之日为言正见,其分误为通常公文,以批示之日为八月十日,为八月十三日置议,特舍本而务末,论据并以错误。至谓不谙法律而致有违误,亦不得为声请回复原状之正当理由一节,此以法律施行之强制力言之,固应如是。但抗告人等之所以致误者,既非谨未谙法律,且依前所述实并误于批示指导之未明,因指导之未明致陷于未遵期限,则过失之责,抗告人等自不负之。无过失而释明,被误原因,以声请回复原状,应即准许,乃原裁决竟以驳斥,自属未合抗告意旨,谓无论受送达之为十日,为十三日,而十七日之补具理由状,均在限内,足见关于计算期限之由何日起算,经自被误后,始终未司,据以攻击原裁决之不当,则抗告应认为有理由应《依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四十二条裁决如主文。

从这样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判例在刑事诉讼中的指导作用。这种作用,往往比实体法的作用更为明显。

在北洋政府时期,可以说没有单独成典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是在北洋政府的中后期才予以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这样条例的适用,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史上可以说是具有开拓性的,因此,如何正确适用就显得较难以理解,这样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有所误差。如本案所上诉的案件,在今天看来,十分简单明了的案件,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却显得甚为复杂。这样,判例要旨所言及所附的刑事判例就为如何正确地适用程序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亦对刑事诉讼在具体程序上起到了示范性的作用。这是仅靠《刑事诉讼条例》的原则性的规定所办不到的。

三、解释例之要旨

在判例的编纂中,判例要旨对刑事的执行,起到了弥补不足之作用。除了判例要旨外,还有解释例之要旨,它虽不属判例编纂的内容,但是为了便于对民国刑事法律制度有一整体的全面的了解,在这里拟对解释例之要旨做简要的说明。如上面的方式一样,在这里,我们也可通过实例来了解。

解释县知事审理诉讼章程关于上诉之疑异函。

民国十四年(1925年)六月十三日复奉天高等审判庭统字第一九二六号解释例要旨:

一、检察官发现县判不当,自行上诉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上诉应自管辖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后起算上诉期限。

参考法条:《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二十六条:“除前条第二项情形外,检察官因其他原因,发现县判有不当时,得分别管辖自提起上诉或移送该管检察官提起上诉。”

二、检察官不服县判而逾上诉期限,亦应向原县知事声请回复原状。

参考法条:《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四十二条:“《法院编制法》、《民事诉讼条例》、《刑事诉讼条例》及其他关于法院适用之法令,规程之规定,除与本章程抵触者外,于县知事准用之。”《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十五条:“第一项声请回复原状,应于不能遵守期限之原因消灭后,五日内以书状向该案件所属法律为之,其逾上诉期限者,应向原审法院为之第二项声请回复原状之原因应释明之。”

查《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发现县判不当时,即得分别管辖自行上诉或移送该管法院检察官上诉。而第二十七条,又有前条上诉期限,自各该检察官接受卷宗后起算,明文是此项上诉期限,应自管辖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后起算,极为明显。又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者,依《刑事诉讼条例》应向原审法院为之,该条规定按照《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四十二条:“于县知事又在准用之列,则不服县判而又逾上诉期限之案,应向原县知事声请回复原状,亦无疑异。”

附奉天高等审判庭来函。

案据洮南地方审判庭呈以高等检察庭,因其他事由发现县判不当,依《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二十六条,向地方庭提起上诉之案,关于上诉程序有疑问二则。(一)上诉期间之计算方法分有两说,(甲说)应由检察庭,接到卷宗之日起,至审庭声明上诉之日止。中间是否超过十日,为计算是否逾期之方法;(乙说)该案不应照普通方法计算,应依上级检察庭接到卷宗之日起,至命令下级检察庭起诉之日止。中间是否超过十日为计算是否逾期之方法。二说孰是应法解释者。(二)如前项应以甲说为是,上诉业已逾期,检察庭声请回复原状,依《刑事诉讼条例》第二百五十条后半所载,其逾上诉期限者,应向原审法院为之等语,该条所称原审法院能否包括兼理司法之县知事公署,亦分有两说,(甲说)原审法院系指原辩该案之衙门而言,如原办衙门系兼理司法之县知事公署,则声请回复原状,应向该县知事公署为之。(乙说)审法院系专指普通法院而言,兼理司法之县知事公署,不适用该条后甲之规定,因县知事公署不能受理裁判,检察官之声请。如原办衙门系县知事公署,应向普通法院为之。二说孰是,此应请求解释者二。请求解释,示遵等情到庭,事关解释法庭相应据情,函请贵院希即查照,解释赐复以使饬遵。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解释例在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具有较高的指导价值。

在这里,我们还应注意到的是,这里所列举的刑事、刑事诉讼法及解释例之要旨,都是大理院汇集所成。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判例要旨仍是重要的法律适用指导原则之一,甚至将判例的编纂上升到民国统治时期的最高地位。由大理院而改名的最高法院,同样以大量的判例之要旨,解释例之要旨,来全面地运作着整个刑事司法。只是到了南京政府时期,它的要旨汇编,很少附有上诉判决,而只有简简单单的要旨和与此相关联系的法律条款,因此具有更加重要、普遍的指导意义。

其实,一份洋洋几千言甚至几万言的判决,其中有法律指导意义的判例要旨只有寥寥数语。要旨,简而言之,那是判例、解释例的主要精神。在这里,我之所以将各判例的判决,解释之请求解释函,附在此后,一是使读者易于了解其要旨之来龙去脉,二是使读者真正了解要旨所言。

第三节判例编纂的价值

从宏观上来分析,中华民国刑事法律制度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大理院和最高法院编集的判例和解释例构成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刑事法律制度中较为规范的成文法典。其意义、价值,我们在前面各章叙述中已有阐述。随着社会文明进步,犯罪的复杂,成文法典的缺陷已开始暴露。民国时,法律界人士已注意到这点,他们在向西方刑事法律制度看齐的同时,也看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的优点,于是判例法的编纂便也成为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具体内容。判例法虽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刑事法典的法律效力,但是,就当时的司法状况而言,仍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导意义。在内容上,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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