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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企业破产法(5)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四)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例5-11】2007年7月,湖北省荆州市商业银行向荆州中院申请对天发石油和天颐科技进行破产重整,该银行是上述两家公司的债权人,经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2007年8月13日荆州中院裁定天发石油和天颐科技进入重整程序,并指定由荆州市国资委、劳动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以后,2007年10月9日,法院裁定批准了两家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在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中,通过对两家公司的资产处置,天颐科技顺利引进了福建三安和海南椰岛两家国内知名企业落户荆州,天发石油引进了上海舜元、金马控股作为战略投资者。2007年11月20日天颐科技以处置资产所得依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了清偿,2007年12月14日天发石油以处置资产所得及战略投资者和荆州市政府的捐赠所得依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到此时为止,两家公司的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

问题:

(1)案例中所述的两家公司适用于重整的情形吗?

(2)案例中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是谁?符合法律规定吗?

(3)案例中重整期间的起点和终点是什么?

解析:

(1)案例中所述的两家公司适用于重整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

(2)案例中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是债权人湖北省荆州市商业银行,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案例中重整期间的起点是从2007年10月9日法院裁定批准两家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开始,至两家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为止,即2007年11月20日天颐科技对全体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以及2007年12月14日天发石油对全体债权人进行了清偿。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1.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员和时间限定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二)重整计划的通过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为了体现债权人的差别利益,重整计划是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分组表决的。具体规定是,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三)重整计划的批准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债务人所欠税款的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安排的;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以上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因为债务人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为了解,执行重整计划易于操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重整计划的监督人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三)重整计划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四)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

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例5-12】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浙江海纳 ”)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严重资不抵债,其债权人袁某于2007年9月14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浙江海纳进行破产重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评估后认为该案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重整方案亦具有现实可行性,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申请当天,法院就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浙江海纳的重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10月19日,15家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5.42亿元。

10月2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杭州中院召开,15家债权人和浙江海纳以及管理人出席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海纳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正式出炉,会议在管理人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作了充分说明后,债权人对该草案进行表决。

该草案显示:浙江海纳经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债权总金额为5.42亿元,债权本金总额为4.05亿元;资产价值为1.107亿元。两者相比,严重资不抵债。

草案提出,深圳大地公司以浙江海纳资产价值1.107亿元为基数提供等值现金,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获得25.35%的本金清偿,高于模拟破产清算条件下19.84%的本金清偿率。剩余债权则一次性豁免。

最后,该草案经过表决,有12家债权人表示同意,不同意的为1家,还有2家弃权。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8717%,重整计划获得通过。10月28日,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11月23日,杭州中院裁定批准了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并向浙江海纳及其管理人送达了裁定书。根据重整计划债务清偿必须在30个自然日内执行完毕。

问题: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杭州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重整计划应由谁来执行?

解析:

(1)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本案例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符合此规定。

(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需要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本案例中两个条件同时符合,重整计划草案可以通过。

(3)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本案例中,管理人于10月28日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于11月23日批准,符合法律规定。

(4)重整计划应当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具体到本案例中,即是应当由浙江海纳负责执行。

第九 和 解

一、和解制度的概念

和解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在相互谅解、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者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制度。

和解并不是法院做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是否和解完全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而定。和解制度可以起到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务人恢复生机,并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与破产程序相比更大数额清偿的机会。

二、和解的提出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草案是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采纳的具体和解办法。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其中应当说明债务人财产的总额、财产类别、财产分布、其他可利用的财产、改善财产状况的措施等内容。

(2)债务承认。其中应当列明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总额、债权性质、债权清偿期限、债权清偿方式以及有争议的债权额、争议的性质原因等事项。

(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其中应当拟出清偿债务的具体办法,如延期偿付债务、分期偿付债务、金钱清偿债务、实物抵偿债务等,并明确地保证各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债务比例。债务清偿的期限应当包括清偿债务的开始期限和结束期限。

(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其中应当列明债务人已经采取的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措施以及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将要采取的确保和解协议执行的措施。

三、和解协议的通过

对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外的单独利益,无权提起民事执行程序。和解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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