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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企业破产法(6)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使每一个和解债权人均能公平受偿。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五、和解协议的终止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和解协议终止的几种情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做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此外,在上述情形下,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例5-13】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中辽国际 ”)是1993年5月经辽宁省体改委批准,由中国辽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组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发起人股东是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由于中辽国际不能偿还到期债务,2007年2月,债权人哈尔滨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沈阳中院提出了对中辽国际实施破产还债的申请。沈阳中院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后,受理了破产申请并发出公告。

2007年11月5日,中辽国际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详细的破产清算方案和重组减债的和解方案。合议庭经审查、评议,认为中辽国际提出的减债后以现金方式偿还债权人的和解方案与破产清算方案相比,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和解制度的宗旨,同时和解资金有重组方担保,履行和解协议有保障。2007年11月5日,沈阳中院裁定准予申请人中辽国际的和解请求。

2007年11月16日召开债权人大会。经记名投票,债权人大会在确认债权登记情况后,占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代表827%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通过按5%的比例以现金方式给付债权人的中辽国际和解减债方案。

2007年11月20日,沈阳中院裁定认可和解方案,终结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问题:

(1)中辽国际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提出和解申请是否有效?

(2)在债权人会议上,和解协议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是否已经通过?

解析:

(1)中辽国际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提出和解申请是有效的。因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要求有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因此,债权人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代表827%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通过该和解协议

是有效的。

第十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的概念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经审查认定后,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行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不必然引起破产宣告,只有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确实具备了破产宣告的条件,依法宣告其破产,才正式进入了实质性的

破产程序。破产宣告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和环节。

(二)破产宣告的做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2)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3)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未被批准,或者重整计划已经通过但未被批准,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5)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者已获通过但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

(7)因债务人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无效;

(8)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

破产宣告权由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人是指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在未被宣告破产之前,即使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只要还未被宣告破产就不是破产人,只能称为债务人。破产财产是指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即破产人所有的财产。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并不称为破产债权,只称为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才称为破产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程序清偿。

(三)破产宣告的效力

破产宣告裁定的做出,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预示着破产企业已经走向倒闭的境地,因此,破产宣告裁定的做出,将会给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一定的影响。

1.对债务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的做出,使得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破产财产。

2.对破产企业负责人的效力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是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企业法人受破产宣告并不当然免除该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对债权人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使得有财产担保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经由担保物或者特定财产获得优先清偿;对于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来说,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通过法定程序来集体确定分配方案,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4。对第三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裁定的做出,不仅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可能对相关的第三人也发生相应的效力,影响他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

【例5-14】A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成立的初期全部资产有200万元。公司成立后,由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其经营管理人缺乏经验,致使决策失误,管理混乱,到2006年2月公司负债90万元,2007年负债已达到320万元。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A公司于2008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其上级主管部门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不予宣告破产而建议整顿。

问题:

(1)A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2)人民法院不予宣告破产而建议整顿是否合法?

解析:

(1)A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为A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虽然是主管单位,但对其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A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人民法院不予宣告破产而建议整顿不合法。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宣告破产。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本案例中,A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同时又不具备以上的情形,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是完全合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宣告破产。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一)变价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管理人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转变为金钱财产的行为或过程。

1.变价方案的拟订

在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制订是一个关键的环节。《企业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变价方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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