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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联邦上院对欧洲一体化的参与

各州权力因欧洲一体化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德国的政治纠缠制度中是很难精确地作出判断的。而联邦上院由于加入欧共体所丧失的参与权则较为清楚。联邦职权向欧共体移交的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在欧共体理事会进行。对于这些领域,州失去了它们从前在联邦上院对联邦立法所能行使的参与权。

因此,为了应对权力向欧共体的转移,各州在开始时采用了“让我们参与”的策略(Jeffery 2003:97),努力在联邦中扩大自己对欧共体事务的参与权。“让我们参与”这一策略的实质是“通过参与获得补偿”。与国内联邦制发展中各州在权力向联邦推移的过程中成功地扩大联邦上院对联邦立法的参与、作为其权力损失的补偿一样,各州的第一反应就是力争通过加强国内和欧盟对欧洲政策制定的参与,来弥补其丧失的权力。

早在1951年讨论批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时,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就提出一个法律草案,要求在法律上确认州,或者说联邦上院的参与权。草案建议由联邦上院任命一个州的委员会,联邦政府在向其驻欧共体理事会的代表发布指令之前,应征求委员会的意见。但法案未获通过。1957年,《罗马条约批准法》第2条规定了联邦议院和联邦上院的信息权以及联邦政府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然而,这不过是《基本法》第53条所规定的“联邦政府应向联邦上院及时报告政府事务的情况”的确认和具体化。尽管各州不断试图有效地参与联邦对欧洲事务的决策,但直到1986年批准《欧洲单一文件》之前,都没有取得任何成效。

《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第2条规定中的联邦上院程序

《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EEAG)的通过标志着欧洲一体化过程中联邦与州的关系迈进了一个新阶段。这种新关系的主要基础就是《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第2条以及1987年12月17日联邦与州缔结的《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关于在执行1986年12月19日批准的1986年2月18日的〈欧洲单一文件〉的法律过程中联邦上院和州对于欧洲共同体草案的知情和参与的协议》(以下简称为《联邦与各州协议》)。

1986年2月21日,联邦上院通过了由巴伐利亚州代表于1986年1月21日提交的《关于修改罗马条约的决议》。《决议》第12条指出:向跨国机构移交主权时,州的地位必须得到改善。联邦上院因此赞同修改《基本法》第24条第1款。按照恩奎特宪法改革委员会和1985年1月9日由议会党团主席会议委任的跨党团工作小组的建议,州主权的移交至少应经联邦上院同意。第13条要求,“有必要改善联邦德国内部关于联邦德国代表在跨国机构的态度的意志形成”(Bundesrat,1988:303-305)。

州就此提出了参与一体化过程的要求,而这个领域在宪法上属于外交政策,是联邦的专属权力。这一《决议》在公众中引起了广泛的政治反响,有赞同的声音,也不乏批评之声。有人批评这是小国主义、反欧洲一体化、地方主义,甚至说联邦上院在欧洲事务中起了阻挠作用(Bundesrat,1988:318)。

不过,1986年2月21日的联邦上院《决议》确实起到了作用,联邦政府从一开始就把《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作为须经上院批准的法律处理。联邦政府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它认识到,如果不这样,它在法律草案批准过程的较量中未必能够成功。因此,德国学者弗洛温指出,联邦把州修改《基本法》第24条的要求作为“有效的宪法权利处理”(Frowein,1989:291),就是各州力量的证明。

但是,联邦上院的《决议》并没有使联邦政府在其《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草案》中纳入州的参与要求。联邦政府的法律草案非常简单,它只有3条:“1.1986年2月17日联邦德国于卢森堡签署的《欧洲单一文件》和2月28日签署的《最终文件》得到批准。《欧洲单一文件》和《最终文件》见下文。2.在柏林州确定本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本法律也适用于柏林州。3.(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欧洲单一文件》依据其第33条第2款对于联邦德国生效的日期,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

立法过程生动地说明了联邦上院在立法过程中的强大地位。如前所述,根据《基本法》第76条第2款,联邦政府提交的法律草案必须首先交给联邦上院。联邦上院在六周之内对此拿出意见。而后,联邦政府的法律草案和联邦上院的意见再一起转交给联邦议院。这时才开始联邦议院的立法过程(参见第3章)。

联邦上院在经过全体会议的详细讨论之后,针对政府的法律草案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意见书。其主要内容是两个要求:(1)在法案中加入第1a条,详细规定联邦上院对欧共体事务的参与权;(2)修改《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24条向跨国机构移交主权须经联邦上院的批准,至少是在涉及州主权的情况下。

此外,联邦上院提出了一个一揽子建议:“联邦上院在其关于加入第1a条更改法律草案的要求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将批准《欧洲单一文件》。”(Bundesrat,1988:343)联邦议院在其《关于〈欧洲单一文件〉的法律决议》中完全同意了上院的要求,在措辞上稍加修改之后,加入了第1a条。

根据《批准法》的第1a条——也就是后来的《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第2条,联邦政府在批准欧洲共同体全部或部分属于州的专属立法权或者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决议之前,必须听取联邦上院的意见,并在谈判中照顾到这一意见。只要涉及州的专属立法权,联邦政府只有出于迫切的外交和一体化政治的原因才能偏离这一意见。在偏离联邦上院意见的情况下,联邦政府必须通告作出这种决定的原因;只要可能,按联邦上院的要求使州的代表进入委员会或理事会谈判小组的谈判。详细情况应在联邦各州的协议中得到规定。

联邦上院成功地证明了自己的力量。提案对联邦上院的意见产生了决定性影响的巴伐利亚州后来被人们誉为“联邦主义的旗手”。

《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第2条和1987年12月17日《联邦与各州协议》的规定突破了《基本法》为联邦与州的关系所划定的框架,特别是《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第2条第3款使联邦政府在涉及州的专属立法权的事务中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联邦上院意见的约束。德国学者弗洛温认为第2条第3款的约束效力是违宪的,是一种“对宪法法上的联邦政府职责的介入”(Frowein,1989:292-293)。联邦上院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详细规定留给《联邦与各州协议》规定,这样一来,联邦上院这一宪政机关被“直接归入了跨国机构的层面”,这“完全不合常理”(Frowein,1989:296)。《联邦与各州协议》规定:“州的代表是德意志代表团成员。他们受到联邦上院意见的约束……代表团的领导和发言人由联邦政府代表担任。州的代表经代表团领导同意可在工作委员会和小组中发表声明。”这意味着德国代表团中州的代表的双重身份受到承认,它“对外”代表联邦政府,在德国代表团内部代表州,合作联邦主义从而“在最高层级得到推行”(Frowein,1989:296)。

尽管弗洛温一再从学理上强调《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第2条第3款违宪,把《联邦与各州协议》对联邦政府与联邦上院关系的规定称为“完全不合乎常理”,联邦上院与联邦政府之间的分权在州政府代表进入德意志代表团的安排中事实上已经不复存在。但这就是宪法的实际运作和政治现实,它揭示了德国联邦制的动态关系。联邦和州无论在其政治实践,还是在正式的规定中,都必须根据新的现实调整其职权和关系。

在联邦议院于1993年3月12日通过的《关于联邦和各州在欧洲联盟事务中合作的法律》生效之后,《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第2条失去效力。不过,在联邦和各州就《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批准进行的谈判中,已经实现的州的参与权在《关于联邦和各州在欧洲联盟事务中合作的法律》中进一步扩大,得到更为详细的规定。

联邦上院欧共体事务委员会

随着《欧洲单一文件批准法》的通过与联邦和各州订立的协议,州通过联邦上院获得新的权力。然而,这一权力的履行,如情况通报、各州之间的协调、形成意见以及作出决议等,完全超出了联邦上院的能力。众多与欧共体有关的信息如潮水般涌来,每日送达的文件堆积成山,联邦上院既有的财力和组织已经无法应对这种状况。

为解决这一问题,联邦上院迅速修改了其议事规程,在其中补充入新的第IV章——“欧洲共同体事务程序”(第45a-k条),设立了“欧洲室”。这样,在联邦上院的组织机构中,就有了两个与欧洲共同体事务有关的机构:欧洲共同体问题委员会以及欧洲共同体法律草案室,简称“欧洲室(EG Kammer)”。

两个委员会中历史最为悠久的是欧洲共同体问题委员会,也就是所谓的欧共体委员会,其前身是1957年成立的联邦上院“共同市场和自由贸易区”特别委员会,1965年改为现名。欧共体委员会负责一切欧共体法律草案,也就是联邦政府转交给联邦上院的欧共体委员会指令和方针的建议以及理事会的法律草案的咨询和讨论。1957—1994年,共有6355个来自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草案被转交给欧共体委员会,受其讨论(Bundesrat,1994:302)。几乎所有法律草案的决议草案原则上都由为此负责的欧共体委员会拟订。1957—1961年,欧共体的24个法律草案都经过这一委员会讨论。随后4年间共有478个法律草案。1972—1976年达到一个小高潮,共有1017个法律草案(Bundesrat,1990:277)。1949—1994年,共有4934个联邦议院的法律草案转交联邦上院(Bundesrat,1994:298)。1989年,联邦上院共对193个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草案形成决议,而对于国内的法律草案,它仅对联邦政府的88个法律草案以及由各州提出的21个法律草案和决议案形成决议。联邦上院中欧洲共同体草案的数目甚至超过了德国自己的法律草案。

特别是1989年后,欧共体文件每天如洪水一般向联邦上院涌来,在信息传达和协调方面对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由各州各派遣一名政府部长或副部长级成员组成的欧洲共同体室(1993年11月26日之后改名为欧洲室)应运而生。它负责对紧急或者保密的欧共体草案作出决定,是一个“迷你联邦上院”。根据“联邦上院议事规程”第45b条第2款,欧共体室决议具有联邦上院决议的效力。欧共体室主席的选举也像联邦上院主席一样,其主席和三名副主席在其全体成员中选举产生,任期1年。

在批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谈判过程中将“欧洲条款”作为第23条补充入《基本法》之后,联邦上院欧共体室也在宪法中获得承认。在《基本法》第52条第3款之后新加入的第3a款规定:“有关欧洲联盟的事务,联邦上院可设立一个欧洲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视为联邦上院的决议;第51条第2款、第3款第2句相应适用。”

在谈论联邦上院议事规程的增补时,当时的联邦上院主席强调指出,随着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设立,联邦上院踏上了“德国议会制的一个新领域”(Bundesrat,1988:450)。宪法法学家弗洛温则对欧洲事务委员会作为“迷你联邦上院”的构建表示怀疑:“按照传统的国家法来理解,一个宪法机关不能通过议事规程的规定来放弃自己的职权。欧共体事务委员会并非联邦上院。”(Frowein,1988:295)而实践表明,联邦上院很清楚欧共体事务委员会的特殊地位,对它是有制约的。1990—1994年,欧洲事务委员会仅处理了24个欧共体法律草案,而其间共有783个欧共体法律草案转交给联邦上院(Bundesrat,199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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